(2010)丽龙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民初字第61号原告:钟某甲。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柳某。原告钟某甲诉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沈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起诉称:1991年10月原告、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钟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双方在性格、脾气、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儿子出生后,双方的关系更加恶化,不得已原告于2002年2月外出打工,之后,被告也离家到外地去做生意,双方从此聚少离多,彼此成了陌路人。2007年春节过后,原告、被告为了谋生各奔东西,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至今分居已三年。综上,原告、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钟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儿子钟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柳某答辩称:原告、被告系同村村民,从小一起长大,彼此都很了解,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近20年,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各自在外谋生,双方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不反对,但要求婚生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系同村村民,1991年双方某某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丙,现就读于龙泉市第一中学,××××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乙,现就读于龙泉市茶丰小学。2002年2月原告独自到江西南昌打工,2005年至2007年被告跟随原告到南昌打工,从2008年1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在庭审中,双方已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存在分歧。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夫妻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而后,双方分居两地生活,联系甚少,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疏远,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被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从子女的抚养现状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女儿钟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儿子钟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子女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甲与被告柳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钟某丙随原告钟某甲共同生活,婚生儿子钟某乙随被告柳某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被告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丹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蔡永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