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川01民终1732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9
公开日期: 2020-03-31
案件名称
岳某1、卢某1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岳某1;卢某11;卢某2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7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1,女,201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上诉人岳某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银花,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11,男,200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被上诉人卢某1的法定代理人:卢某2,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被上诉人卢某1之父。 上诉人岳某1因与被上诉人卢某2、卢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4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某1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预售登记时提供的户口簿以及分房表均能证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2.被上诉人卢某2为达到违约目的,恶意将案涉房屋登记在未成年人卢某1的名下,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有权处分该房屋;3.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依法履行了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也将案涉房屋交给了上诉人居住使用至今,从未提出异议。综上,请求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卢某2、卢某1未作答辩。 岳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卢某2、卢某1办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华彩路4号8栋2单元302号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给岳某1。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日,岳某1授权其姑妈为其办理购买成都市成华区秀林苑东区华冠路3号8栋2单元3楼302号住房所需的一切手续,包括代为与卖方签订购房合同,代为缴纳购房款给卖方,代为到房管局办理过户相关事宜,房屋过户到岳某1名下时,委托终止。 2017年10月15日,卢某2、岳某2与案外人四川远洋上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卢某2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岳某2,交易价格696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岳某2向卢某2支付定金5万元,办理公证手续后,交房当日,岳某2向卢某2支付购房款45万元,产权下证后办理过户或公证当日,岳某2向卢某2支付购房款196000元;补充约定,案涉房屋过户或委托公证,由岳某2指定买受人或受委托人。同日,岳某2向卢某2支付定金5万元。 2017年10月18日,卢某2、岳某2与远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岳某2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卢某2支付购房款45万元,加上已支付定金5万元,共计50万元,该50万元中,14万元为购房定金,另外36万元为购房款;代案涉房屋产权下证后15个工作日内卢某2配合岳某2办理过户产权或者全委托公证手续;若任何一方违约,除按定金原则赔付外,还应按照总房价的30%赔付。合同签订当日,岳某2按约定向卢某2支付购房款,卢某2向岳某2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定金14万元,购房款36万元。2018年8月27日,岳某2向卢某2支付购房款15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2018年3月29日,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为卢某210%产权、卢某190%产权。 一审庭审中,证人岳某2发表证人证言称,证人系岳某1姑妈,由于岳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时间,故委托其购买案涉房屋,但卢某2迟迟不过户给岳某1,还将其孩子卢某1添加为产权人。由于岳某1为未成年人,故证人系以其自己名义签订的案涉合同。 证人杨某证人证言称,其负责当时签订合同,卢某2当时说将房屋卖给岳某1,岳某1的姑妈岳某2帮助其在证人处找房源,卢某2带来了分房表和分房协议,并明确告案涉房屋是卢某2个人所有,合同签订后,原本是由中介和卢某2一起去办理产权证,但是卢某2自己私自办理产权,并添加了卢某1的名字。 一审庭审中,岳某1陈述如果一审法院支持其主张,岳某1愿意在房屋过户登记时向卢某2支付余款4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岳某2、卢某2、远洋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岳某2虽以其自身名义签订合同,但是岳某1出示的证据、证人证言等可以印证岳某2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接受岳某1法定代理人委托的履约行为,故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岳某1享有、承担。由于案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卢某2、卢某1,故出售案涉房屋的意思表示应由卢某2、卢某1二人共同作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才具备履行的条件。根据查明情况,卢某1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年满9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方为有效,本案中,除证人岳某2陈述卢某1系卢某2孩子外,岳某1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卢某2系卢某1的法定代理人,亦未证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由卢某1代理人签订或已经得到卢某1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故案涉合同尚不具备履行条件,岳某1主张卢某2、卢某1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岳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岳某1负担。 二审中,岳某1向本院提交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龙潭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二份,证实卢某2与卢某1系父子关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卢某2、卢某1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岳某1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依法确认卢某2与卢某1系父子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卢某2与岳某1的委托人岳某2、远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其个人所有的案涉安置房屋出售给岳某1,并在案涉房屋产权下证后15个工作日内配合办理过户产权,该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各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岳某1的委托人岳某2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而卢某2在案涉安置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时,私自将其未成年的儿子卢某1的名字添加在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上,故意给岳某1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制造障碍实属不当,岳某1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依法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岳某1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本院据此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4368号民事判决; 二、卢某2、卢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岳某1办理成都市成华区华彩路4号8栋2单元302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卢某2、卢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晗 审 判 员 赫耀文 审 判 员 祝颖哲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小燕 书 记 员 王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