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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执复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9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朱小宁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张艳;北京汉坤科技有限公司;朱小宁

案由

民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京01执复18号复议申请人(原审变更申请人):张艳,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原审申请执行人:北京汉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69号院12号楼1层2单元116。法定代表人:沈暮霞,总经理。原审被执行人:朱小宁,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复议申请人张艳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9)京0108执86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汉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坤公司)与被执行人朱小宁劳动争议一案[执行依据:(2018)京0108民初43096号;执行案号:(2019)京0108执5407号]中,张艳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共同申请执行人。张艳原审述称,汉坤公司因欠张艳5000元,于2019年6月12日与张艳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对朱小宁享有的25839.97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的债权中的5000元转让给张艳。因此,请求增加张艳为共同申请执行人。汉坤公司原审辩称,同意张艳的变更申请。朱小宁原审辩称,不同意张艳提出的变更申请。一、债权转让未有效通知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也就是说汉坤公司有通知债务人关于债权转让的义务,但朱小宁并未收到上述债权转让的通知。另外,张艳通过法院传票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艳的申请。二、张艳与汉坤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二部分第二条,根据此条款来看,双方仅就对5000元的债权进行转让,并未对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进行确定,而是另行约定。且此次债权转让协议也未明确受让方同意受偿此债权的内容,债权转让的行为并未完成,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三、张艳与汉坤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不真实,涉嫌恶意串通虚构债权,诈骗被执行人的行为。本案中,张艳的事实理由是汉坤公司欠张艳的钱,张艳是汉坤公司的员工。四、汉坤公司有向朱小宁履行金钱的给付义务,汉坤公司亦是朱小宁的债务人。目前来看,汉坤公司此次债权转让协议系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逃避法律责任。五、张艳的变更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艳的变更请求。原审经审查查明,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就汉坤公司与朱小宁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18)京0108民初43096号民事判决:一、朱小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汉坤公司社保费用25839.97元;二、驳回汉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朱小宁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2019)京01民终2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由于朱小宁未履行判决义务,汉坤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京0108执5407号。另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1日就朱小宁与汉坤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劳动争议一案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671号裁决:汉坤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小宁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履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一万二千元。汉坤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京01民特54号民事裁定:驳回汉坤公司的申请。由于汉坤公司未履行上述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义务,朱小宁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京0108执9146号,目前该案已经强制执行完毕。再查,2019年5月24日,原审法院就朱小宁与汉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19)京0108民初6822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汉坤公司与朱小宁签署的《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于2018年11月3日解除;二、确认汉坤公司与朱小宁签署的《保密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于2018年11月3日解除;三、汉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小宁工资差额(互助金)1941.04元;四、驳回朱小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汉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京01民终70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汉坤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朱小宁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京0108执18623号。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通过法院财产调查系统对被执行人汉坤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法院于2019年10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5月24日,原审法院就汉坤公司与朱小宁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19)京0108民初5966号民事判决:一、汉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小宁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含岗位津贴)7033.11元;二、汉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小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9034.2元;三、汉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小宁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456.12元;四、汉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小宁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售后服务激励奖金2340元;五、汉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小宁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餐费631元;六、朱小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与汉坤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包括返还2018年之后的客户签字证明认可的售后服务报告、售后服务统计资料、备用金3000元、公司钥匙一把、U盘一个、手机卡),朱小宁无需向汉坤公司返还售后自动化办公及专用工具、2017年的客户签字证明认可的售后服务报告、售后服务统计资料;七、驳回朱小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汉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汉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京01民终70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由于汉坤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朱小宁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标的金额10.149443万。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京0108执18624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汉坤公司与张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朱小宁享有的债权中的5000元债权转让给张艳以偿还债务。但汉坤公司在另案中为朱小宁的债务人,其与朱小宁互负到期债务,且朱小宁对其享有的债权金额高于其对朱小宁享有的债权金额。根据另案的执行情况,汉坤公司目前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在汉坤公司未能履行其对朱小宁的债务的情形之下转让其债权,实质是转移其责任财产的行为,影响了朱小宁合法债权的实现。因此,对于张艳提出的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张艳提出的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张艳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19)京0108执异865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一、汉坤公司因欠张艳5000元,双方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9年7月19日汉坤公司通过EMS、手机短信有效通知到朱小宁,在原审时朱小宁说没有收到通知不属实。二、原审裁定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张艳的合法权益,请求增加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经审查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变更申请执行人应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汉坤公司与张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朱小宁享有的债权中的5000元债权转让给张艳以偿还债务。但汉坤公司在另案中为朱小宁的债务人,其与朱小宁互负到期债务,且朱小宁对其享有的债权金额高于其对朱小宁享有的债权金额。根据另案的执行情况,汉坤公司目前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在汉坤公司未能履行其对朱小宁的债务的情形之下转让其债权,不符合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艳的变更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张艳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艳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娄玉玲审 判 员 冯更新审 判 员 栗俊海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孔巧玲书 记 员 乔晓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