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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曲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孔祥明与张景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明,张景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商初字第34号原告孔祥明,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韩兵,男。特别授权。被告张景焕,女,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孔祥明诉被告张景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明及被告张景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30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口头协商后将我所经营的蟹肉蒸包店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价格12000元。次日,被告交付10000元,余款200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随即我将蒸包店及相关物品用具转交被告。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偿付欠款2000元、返还案板一个(价值约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以12000元受让原告的蒸包店是以教会我蟹肉蒸包技术为前提,现原告没有教会我蟹肉蒸包技术,也没转给我相关物品用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有“3月31日付10000元,还欠2000元。张景焕”的内容。用以证明被告欠款2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对证据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30日,被告通过中间人介绍与原告协商原告所经营的蟹肉蒸包店的转让事宜。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以12000元将其经营的蟹肉蒸包店转让给被告经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次日,被告交付原告10000元,余款2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也即将蒸包店转交被告经营。双方未签具任何相应的交接清单。被告受让蒸包店经营一段时间后,已停业。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蟹肉蒸包店的转让事宜达成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受让蒸包店的2000元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板一个(价值约2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12000元转让费包含蟹肉蒸包技术的转让并包交保会,原告未能教会技术,蒸包店现已停业,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景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祥明转让费余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冬梅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亚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