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与被与邱某某、言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与被,邱某某,言某某,沈某某,章某某,、被告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9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区××路××号。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言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与被告邱某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言某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沈某某(以下简称第三被告)、被告章某某(以下简称第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彦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昶、代理审判员叶利霞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9日,原告与第一、第三、第四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0年1月9日止,第一、三、四被告组成某某小组,原告可根据任某某保小组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在单××最××款××额××元内发放贷款,该贷款合同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09年6月10日,原告按照上述协议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二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约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若未按期归还,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然第一被告在履行了数个月的还款义务后,于2009年9月10日发生逾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两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未按时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配偶,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本息及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第四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保证范围内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要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75元,逾期付款罚息2.53元(暂计至2009年9月14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00元,第二被告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第四被告对以上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第一、第二被告的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第一、第二被告系配偶关系。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第一、第三、第四被告组成某某小组,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同时对担保期间、担保范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向某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3.5%,借款的期限为一年,若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所有的款项提前到期,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4.手工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5.逾期证明一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发生逾期,截止2009年9月14日,拖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1275元,罚息2.53元。6.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7.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向某告申请贷款,并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贷款。四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四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要件,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止2009年9月14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1275元,罚息2.53元。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第三、第四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权利义务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包括罚息),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第一、第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第二被告承诺共同还款,故上述债务应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已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某、被告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77.53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9月14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00元。二、被告沈某某、被告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06元,由被告邱某某、被告言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章某某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彦权审 判 员 夏 昶代理审判员 叶利霞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费 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