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川1024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9
公开日期: 2020-05-22
案件名称
邹强、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邹强;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024民初2153号 原告:邹强,男,汉族,1982年4月7日出生,住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良,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勇,男,汉族,1969年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原告邹强诉被告李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李勇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08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被告因需要资金成立尚可装饰公司,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7年12月还清,每月十日前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未再支付。按约定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合伙成立装饰公司。原告以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及支付了部分装饰公司的款项。因双方未能签订合伙协议,2016年11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投入装饰公司的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邹强现金108000元,每月10日前付利叁仟元整,于2017年12月付还清。被告支付了截止2017年6月前的利息,剩余的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的流水账、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之规定,原、被告合伙成立装饰公司,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证明双方因散伙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清偿108000元。原告主张从2017年7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邹强108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权 人民陪审员 彭华东 人民陪审员 易建军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海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