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民三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为与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为与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民三初字第84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鄞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立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被告人××鄞州公司申请对原告刘某某伤势予以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和被告人××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6日,被告周某某驾驶浙b×××××侧三轮摩托车,由奉化经西坞驶往鄞州区蔡朗桥,凌晨4时36分许,途径东陈至柴家堰2km+330m地方,侧三轮摩托车的左侧车体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后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经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奉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第2008b009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周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周某某的肇事车辆投保于人××鄞州公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0380元(11450元/年×20年×22%),医疗费119141.72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误工费49050元(2725元/月×18月),护理费19522元(90.8元/天×2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75元(25元/天×215天),交通费13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292元,鉴定费1550元。现要求被告人××鄞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周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鄞州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候发表。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b00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卡两份,报告单若干,医疗费发票若干,后续治疗费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花去医疗费119141.72元,需要后续医疗费35000元的事实。3、陪护证明一份,陪护人工资表若干,欲证明原告伤后需要护理,护理时间为215天,护理标准为90.8元/天的事实。4、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工资证明若干,交通费发票若干,欲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个月,收入标准为2725元/月,营养费为4000元,鉴定费为1550元,交通费为1301元的事实。5、原告护理证明和家某成员登记表,欲证明需要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2292元的事实。被告人××鄞州公司、周某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鄞州公司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某某对第1组证据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作出,具有一定的专业性,由于被告周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所证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对第2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存在部分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补充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本院庭后审核认定,不再另行开庭质证。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后确定原告花去医疗费为119141.72元。两被告又认为后续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医院出具的证明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故确定原告后续医疗费为35000元。两被告对第3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陪护标准过高,陪护时间过长。本院认为,陪护时间根据相应证明确定为215天,陪护标准以63元/天为宜(5680元÷90天)。两被告对第4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且又未能提供纳税证明,18个月的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被告人××鄞州公司的申请,对原告伤势进行重新鉴定,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势为两处十级伤残,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定原告伤势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计算至重新鉴定的定残日前一天,据此确定误工时间为385天。误工标准根据2008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认定为78元/天。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营养费4000元未在诉讼请求之内,故本院不予处理。对其他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第5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缺乏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该伤残等级并未导致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主张难以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1月26日,被告周某某驾驶浙b×××××侧三轮摩托车,由奉化经西坞驶往鄞州区蔡朗桥,凌晨4时36分许,途径东陈至柴家堰2km+330m地方,侧三轮摩托车的左侧车体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后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奉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第2008b009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周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周某某的肇事车辆投保于人××鄞州公司,事故发生后人××鄞州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鄞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b×××××侧三轮摩托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9141.72元,后续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75元(25元/天×215天),残疾赔偿金27480元(11450元/年×20年×12%),误工费30030元(78元/天×385天),护理费13545元(63元/天×215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31571.72元。被告人××鄞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480元,误工费30030元,护理费1354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2055元,该款被告人××鄞州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某某应对原告剩余损失149516.72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4758.3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205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7205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周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剩余经济损失149516.72元的50%即74758.3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161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22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立栋二〇一〇年二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