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津0116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9
公开日期: 2020-05-29
案件名称
俞小兵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俞小兵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六项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16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小兵,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岷县,汉族,中专毕业,无职业,户籍地甘肃省迭部县。2019年6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小兵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被害人邹某与李某、韩某(另案处理)签订出借人为韩某的借款20.7万元的借款合同,后邹某向李某、韩某表示不再借款,并索要借款合同。2017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俞小兵与李某、韩某在与邹某商谈借款合同时,对邹某进行威胁并殴打。同日14时许,韩某将人民币20.7万元以转账的形式打入邹某的银行账户内。同日16时许,俞小兵持借款合同复印件以替韩某收欠款为由向邹某催讨欠款,后邹某通过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的方式给付俞小兵人民币20.7万元欠款,俞小兵又以给其支付利息为由向邹某强行索要现金人民币6000元。2019年6月7日,被告人俞小兵被抓获归案。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俞小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俞小兵具备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俞小兵当庭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俞小兵等人对被害人邹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小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李某、董某、刘某、袁某、马某、柴某等人的证言、邹某与韩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韩某、邹某、俞小兵等人涉案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赔偿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马某所作的辨认笔录以及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俞小兵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俞小兵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同意量刑建议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俞小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小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20日被羁押的14日一并折抵,即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正文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欣凯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