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0-0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宋××为与被告余姚市××粉世家娱乐有限公司买与余姚市××粉世家娱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宋××为与被告余姚市××粉世家娱乐有限公司买,余姚市××粉世家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365号原告:宋××。被告:余姚市××粉世家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朱××。原告宋××为与被告余姚市××粉世家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粉世家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起诉称:2008年1月12日,原余姚市国贸大酒店有限公司开业,由原告为其提供开业花篮,共计价款7200元,同年2月28日,原告催讨货款,原余姚市国贸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张某某批签后,叫原告到财务室领取,但当日财务室无钱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原余姚市国贸大酒店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余姚市××粉世家娱乐有限公司,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及发票各1份作为证据。被告余姚市××粉世家娱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其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其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余姚市××粉世家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粉世家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价款72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姚市××粉世家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谷昌审 判 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