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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40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月2日为公告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07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2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借款清偿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数额、借期。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朱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陈某某于198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2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一直未能归还,双方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陈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到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朱某某、陈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侃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人民陪审员  向万胜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