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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3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3月5日至2009年2月19日期间,被告以家庭生活、经营需要为由,分别五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约定月息1.5%,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朱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3697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止。2010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利息按月1.5%的利率计算),合计1969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五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分五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5%的借款事实。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1.5%,至2009年3月5日归还;于2008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息1.5%,至2009年3月11日归还;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1.5%,至2009年12月1日归还;于2008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1.5%,至2009年12月14日归还;于2009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1.5%,至2010年2月19日归还,后被告朱某某支付了利息54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朱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过错,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虽其中5万元借款原告起诉时未到还款期限,但被告对已到期部分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可能丧失了履行债务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提前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5%,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止,应计为31200元(30000元×1.5%×10个月+60000元×1.5%×16个月+10000元×1.5%×14个月+10000元×1.5%×13个月+50000元×1.5%×11个月),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郭某某借款160000元、利息31200元,合计19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0年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1.5%随本金一并结清;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369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9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36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