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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国正、傅建明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建明,陈国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刑二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建明。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国正。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国正、傅建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金浦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傅建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2009年7、8月份至2010年初期间,被告人陈国正虚构了有公司委托其招收出国劳务工人的事实,以出国务工需要交纳押金为由,从楼国安、张祖秋、张永利等96人处骗得人民币14840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陈国正挥霍,至今未能追回。2、2009年11月底至2010年4月上旬期间,被告人陈国正伙同被告人傅建明,虚构了有公司委托其二人招收出国劳务工人的事实,以出国务工需要交纳押金和服务费为由,从钱贤坚、盛红春、吴建林等86人处骗得人民币27400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陈国正、傅建明挥霍,至今未能追回。3、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陈国正、傅建明经通谋后虚构、炮制了一份出国劳务劳动用工合同,并以签合同需要再次交纳押金为由,从黄江、盛顺忠、洪钢琦处骗得人民币27000元。该笔赃款由王红雁(另案处理)收取,现赃款人民币27000元已由公安机关追回。综上,被告人陈国正共骗取他人人民币449400元,被告人傅建明共骗取他人人民币301000元。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国正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傅建明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继续追缴赃款。被告人傅建明上诉提出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国正、傅建明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扣押(接收)、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身份证明;收款收据;支款记录;报名名单;参加体检人员名单;涉案劳动用工合同;劳动合同(范本);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华晖公司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国正、傅建明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傅建明在犯罪过程中,事先明知被告人陈国正未联系可组织人员出国务工的公司,事中积极参与,事后分得人民币100000左右赃款用于挥霍。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住从犯。被告人傅建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一审已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傅建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正、傅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审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作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傅建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江代理审判员 李 晔代理审判员 陈 欢二〇一〇年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红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