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3686号
裁判日期: 2010-02-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孟某某、孟某某为与被告绍兴县××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与绍兴县××服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孟某某为与被告绍兴县××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绍兴县××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3686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甲。被告:绍兴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乙。委托代理人:何甲、沈某。原告孟某某为与被告绍兴县××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绍兴县××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填塘渣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其厂区扩建工程雕印多色植绒车间室内填埋塘渣,填埋方式为包工包料,协议同时对工程面积、填埋要求、定价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填埋事项,被告也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及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但其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00元。被告绍兴县××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过填塘渣协议,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表示否认。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绍兴县××服饰有限公司系一家私营有限责任某司,股东为朱乙和何乙,两人系夫妻,朱乙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5月,被告为扩建植绒车间需填埋塘渣,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填塘渣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的扩建植绒车间填埋塘渣,总价款为41万元,协议对填埋标准、范围、期限、付款方法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6月完成了填塘渣工程,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余款未付。同时查明,原告孟某某无建筑资质。以上事实认定,由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基本情况材料、填塘渣协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无建筑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填塘渣协议应确认为无效。然原告已按协议完成了施工任务,并通过了被告的竣工验收,那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仍应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签订过填塘渣协议,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表示否认之意见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首先是被告在庭审时陈述公司确有过填塘渣的事实,具体由何乙操办,而何乙在接受本院调查时,承认原告为被告工程填埋塘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其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印章是否是被告公司的印章问题,本院在庭审时询问被告填塘渣协议上的印章是否是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陈述:“原来是何乙保管的,现在人找不到,故无法确定”,而何乙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被告公司的原始印章就在他手上,”鉴于何乙既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又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乙的丈夫,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原告诉称属实,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孟某某工程款31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缓交),减半收取2,9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5,0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高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