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象商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0-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黄×、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黄×,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355号原告:陈××。被告:黄×。被告:周××。原告陈××为与被告黄×、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1月8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7年9月5日,被告黄×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由被告黄×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付利息至2009年6月5日,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虽已离婚,但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由被告黄×于2007年9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9月1日经登记离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原件,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盖具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专用章,故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系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黄×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本案中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对于普通家庭而言,该借款属于大额债务,明显超过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原告明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时二被告有共同合意,或事后被告周××予以追认黄×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本案的10万元借款属于被告黄×个人债务,而非与被告周××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10万元,并偿付借款利息(从2009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传飞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