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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利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利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姚某买卖合同纠与姚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利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利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姚某买卖合同纠,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145号原告:杭州××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复兴××单××室。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姚某。原告杭州××利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利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利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瓷砖,截止2008年1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0395元,该事实由被告于同日出具的欠条为凭。后被告给付了1万元,现尚欠130395元。因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0395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印证其诉称事实:1、被告于2008年1月8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0395元的事实。2、2005年1月26日的送货详单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其中两笔货款合计105381.40元某某于2005年1月26日,被告所欠货款当中有一部分瓷砖系被告自己家用。被告姚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出具的欠条上记载的欠原告货款140395元是事实,但应当扣减案外人章某某从答辩人处领去的15000元至20000元,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被告未提供抗辩证据。被告对原告举证1、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1、2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欠条记载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点是讼争货款中应否扣减被告主张的案外人章某某领去的15000元至2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章某某以支票形式从被告处领去的金额是15000元至20000元左右,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1000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鉴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395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03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利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0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元,减半收取1454元,由被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