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陈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87号原告:顾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顾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17日,债务人陆钱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由陆钱某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收到债务人陆钱某某被告归还借款125000元及部份利息,尚欠原告借款125000元及2009年3月1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被告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债务人陆钱某于2008年7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陆钱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债务人陆钱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提供担保系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依法有效。因借款担保时双方对保证期限、方式、范围、期间等未作约定,被告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陆钱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顾某某借款12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09年3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黄传飞二〇一〇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白东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