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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祝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254号原告祝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娄国樵,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祝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国樵,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和冲突不断,被告脾气暴躁,多次殴打原告,无奈原告于2009年11月与被告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614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辨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女儿必须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双方现无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故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曾购买车牌号为浙d×××××轿车一辆,该车原告已转让他人,原告取得转让款10万元;被告婚后于2010年11月10日,因转让企业股份后实际取得人民币43万元,后被告于2010年12月购买车牌号为浙f×××××轿车一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车辆现有价值为2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申请登记结婚声明书1份、股份转让书1份、转帐凭条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陈某乙,根据有利于其成长原则,结合目前的抚养情况,应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宜;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应根据婚生女儿的实际抚养状况以及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取得的43万元的来源情况酌情予以处理。被告认为收到43万元后其已用于归还债务23万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对该债务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被告认为其中25万元已用于购买浙f×××××轿车一辆的主张,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已将其转让浙d×××××轿车所得人民币10万元用于开店并亏损的主张,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祝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原告祝某某自2011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400元,款于每月15日前付清,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止。三、原告祝某转让浙d×××××轿车所得人民币10万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陈某甲驾驶使用的浙f×××××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陈某甲另应支付给原告祝某财产折价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〇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