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某、章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与杜某某、章某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杜某某,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66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某、章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杜某某、章某某在象山县丹东街道梅溪后山村尚可领取的土地征用补偿费1200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并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30日,被告杜某某向债权人杨某某借款30万元,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杨某某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予归还,遂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09年5月8日代被告偿还了该借款。后原告向被告追偿,均遭拒绝。原告认为,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清偿之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履行的借款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杜某某于2007年12月30日向债权人杨某某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杜某某向杨某某借款3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债权人杨某某于2009年5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归还杨某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被告章某某答辩称:被告章某某对被告杜某某向杨某某借款30万元的巨额债务根本不知情,二被告无共同举债合意,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30万元的大额债务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代理范围,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承诺书都是被告杜某某的个人行为,且其有赌博恶习,不尽家庭义务,二被告已于2008年9月8日离婚,该债务属被告杜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行使担保追偿权的义务人应是被告杜某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章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离婚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9月8日经登记离婚的事实。经庭审质审,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章某某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质证,与被告章某某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因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对被告杜某某向杨某某借款3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于2009年5月8日代为履行债务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章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吴某某、被告章某某的诉辩陈述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8日经登记离婚。2007年12月30日,被告杜某某向债权人杨某某借款30万元,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杨某某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予归还,遂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09年5月8日代被告偿还了该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履行的借款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为被告杜某某向债权人杨某某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原告为该债务承担了清偿责任,现原告向被告杜某某追偿,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本案中被告杜某某向杨某某借款共计30万元,对于普通家庭而言,该借款属于大额债务,明显超过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原告明知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但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时二被告有共同合意,或事后被告章某某予以追认杜某某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本案的30万元借款属于被告杜某某个人债务,而非与被告章某某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共同归还其代为履行的担保款项3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代为履行的借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692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传飞二〇一〇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东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