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余商初字第450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邓土星与熊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土星,熊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余商初字第4503号原告:邓土星。委托代理人:胡勇军,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建设。原告邓土星为与被告熊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因被告熊建设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向被告熊建设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许金美、戴浪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邓土星的委托代理人胡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土星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熊建设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邓土星借款70000元,约定于同年2月20日前归还,并按月息2.8%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邓土星数次催讨,被告熊建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邓土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熊建设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7640元,合计87640元。原告邓土星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熊建设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邓土星借款7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熊建设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邓土星提交的证据,被告熊建设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符合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邓土星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事实,由原告邓土星提交的被告熊建设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熊建设未按约向原告邓土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熊建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邓土星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建设返还原告邓土星借款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熊建设支付原告邓土星逾期还款利息176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熊建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被告熊建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海人民陪审员  许金美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二〇一〇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