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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07民初877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8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王春凤与刘永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春凤;刘永尚;王志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07民初8771号原告:王春凤,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闫安、夏振瑞,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尚,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第三人:王志祥,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王春凤与被告刘永尚、第三人王志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振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凤的委托代理人夏振瑞、第三人王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凤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永尚未作答辩。第三人王志祥陈述:2019年2月16日,我驾驶原告王春凤所有的苏G×××××号小型轿车停放在自己家门口回家睡觉,被告刘永尚驾驶套牌货车倒车时撞到原告王春凤的车辆后驾车离开。第二天我发现车辆被撞后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为被告刘永尚驾驶车辆造成。我与被告刘永尚于2019年3月16日达成协议,约定由我拿4S店修车凭证向被告拿钱,但修完车后被告刘永尚拒不赔付,要求被告刘永尚给付维修车辆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2月16日,第三人王志祥驾驶原告王春凤所有的苏G×××××号小型轿车停放在自己家门口后回家睡觉,被告刘永尚驾驶套牌货车倒车时撞到原告王春凤的车辆后驾车离开。第二天第三人王志祥发现车辆被撞后报警。2019年3月11日,原告王春凤与第三人王志祥委托连云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苏G×××××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4月10日,连云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苏G×××××号车辆损失作出评估,损失为6585元。第三人王志祥支出评估费320元。2019年3月16日,第三人王志祥与被告刘永尚就苏G×××××号车辆的损失达成协议,载明:“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不要求处理。双方当事人由刘永尚承担王志祥修车的一切费用,一次性了结互不再追究,该事故就此结束,该事故由王志祥凭4S店修车凭单向被告刘永尚拿钱。当事人:王志祥、刘永尚,2019年3月16日”。原告王春凤的车辆经连云港德兰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原告王春凤支出维修费用6690元。另查明,被告刘永尚驾驶的套牌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接警记录、原告的身份证、评估费票据、评估报告、行驶证复印件、维修费票据、赔偿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王志祥与被告刘永尚之间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刘永尚承担第三人王志祥修车的一切费用,第三人王志祥凭4S店修车凭单向被告刘永尚拿钱,应视为第三人王志祥、被告刘永尚已就本案事故责任和车辆损失的核算方式达成合意,被告刘永尚应依约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王春凤车辆损失维修费用为6690元,故被告刘永尚对原告王春凤该6690元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赔偿协议签订后第三人王志祥支出的评估费用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刘永尚驾驶的套牌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作为侵权人被告刘永尚应自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春凤本次诉讼主张的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车辆损失6690元,被告刘永尚应按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全部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凤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690元。如果被告刘永尚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永尚负担(原告王春凤已预缴,被告刘永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宋振通二〇一〇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大地财险城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