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牌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与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俞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牌商初字第8号原告:蒋某。被告:俞某某。原告蒋某为与被告金福火、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岩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福火、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在经营家某工厂时,于2009年先后在原告处购买氨纶,共欠货款78636元,并由被告金福火出具欠条两份。该款原告经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氨纶款78636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两被告支付一份欠条中所载明的氨纶款68800元。被告金福火、俞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金福火于2009年4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和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实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原告氨纶款688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金福火、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辨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在庭审中愿意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提供保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福火、俞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两被告因经营家某工厂所需向原告购买氨纶,至2009年4月4日双方结算,共欠原告氨纶款68800元,并由被告金福火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5月10日前付清。该款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氨纶款68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金福火、俞某某向原告购买氨纶,并拖欠氨纶款68800元的事实由被告金福火署名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债务,两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鉴于该笔债务虽由被告金福火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但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并互负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氨纶款688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福火、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福火、俞某某应支付原告蒋某氨纶款计人民币688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6元,依法减半收取883元,由被告金福火、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66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岩岩二〇一〇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