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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083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0-02-18

公开日期: 2020-03-06

案件名称

王兰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兰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3民初376号 原告:王兰胜,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远,乳山义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 负责人:于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王兰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项目 计算方式及数额 证据及说明 医疗费 26453元 医疗费单据 住院伙食补助费 8天×100元/天=800元 护理费 4800元×3个月=14400元 交通费 500元 未提交证据 伤残赔偿金 63493.5元 财产损失 1885元 鉴定费 2080元 辅助器具费 25元 精神抚慰金 1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项目 计算方式及数额 证据认可及说明 医疗费 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未提交证据 住院伙食补助费 无异议 护理费 应按户口性质城镇 交通费 无异议 伤残赔偿金 无异议 交通费 凭单据 财产损失 无异议 辅助器具费 无异议 鉴定费 按合同约定不应承担 精神抚慰金 无异议 本院经开庭审理针对原、被告提出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及原告损失数额及认定理由如下: 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9年7月27日10时10分许,宋邓岩驾驶鲁B×××××小客顺银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碧海名居门西时,与由西向南行驶的王兰胜骑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王兰胜、宋邓岩伤。宋邓岩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兰胜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受害人概况:年龄65岁,退休人员,户口性质城镇。 三、伤残等级及其他: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90天。 四、各类人身损害费用: 项目 计算方式及数额 医疗费 (26453.5元-10000元)×80%+10000元=23162.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800元×80%=640元 护理费 120元×90天=10800元 交通费 30元×8天=240元 伤残赔偿金 42329元×15年×10%=63493.5元 财产损失 1885元 精神抚慰金 1000元 五、车辆保险情况:鲁B×××××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六、其他必要情况说明:庭审中原告王兰胜撤回对宋邓岩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宋邓岩驾驶机动车,原告系行人,按“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宋邓岩驾驶的机动车规避性明显高于骑自行车的原告,宋邓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兰胜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兰胜护理费108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兰胜伤残赔偿金63493.5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兰胜财产损失1885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兰胜交通费240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兰胜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兰胜医疗费13162.8元; 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兰胜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 上述一至八项共计101221.3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余款91221.3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2080元,由原告王兰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明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