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盛××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413号原告:盛××。被告:章×。原告盛××为与被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11月3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起诉称:被告章×以经营缺资为由,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而拒绝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本���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章×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章×向原告盛××借款8万元未予归还系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予以佐证。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盛××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传飞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