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象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2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 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李某某起诉称,被告因投资需要,分别于2008年9月5日、10月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7万元,合计9万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农村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7月4日,以后利息未付。因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自2009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09年12月5日,以后另计)。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5日、10月4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以及约定利率等事实。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款协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据借款协议“今借到李某某(出借人)处人民币…”之表述,本案两份借款协议兼具借据的性质,是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未���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9万元借款本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付息至2009年7月4日,并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部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增光二〇一〇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白东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