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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宁波××塑胶有限公司、象山××斯××制衣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宁波××塑胶有限公司;象山××斯××制衣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1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住所地:象山县××街道××路××号。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宁波××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被告:象山××斯××制衣厂。住所地:象山县产业区区××山区块。代表人:史某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以下简称象山××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象山××斯××制衣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吉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象山××斯××制衣厂的代表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银行起诉称,2008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吉祥××公司签订编号为0831a10032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吉祥××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09年12月2日止;利率为合同生效时一年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象山××斯××制衣厂签订编号为0831最抵0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象山××斯××制衣厂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象山产业区白岩山地块纬八路与经六路交叉口西南的9457.54平方米某某使用权[他项权证号:象土抵他项(2008)第000808号]为被告吉祥××公司在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与原告签订的最高债权额为330万元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以及其他的权利义务内容。双方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12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吉祥××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吉祥××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吉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101234.88元(暂算至2009年12月18日,以后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息随本清)及律师费3万元;(2)原告对被告象山××斯××制衣厂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象土抵他项(2008)第00080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与被告吉祥××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双方于2008年12月3日签署的放款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吉祥××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象山××斯××制衣厂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双方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象山××斯××制衣厂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象山产业区白岩山地块纬八路与经六路交叉口西南的9457.54平方米某某使用权[他项权证号:象土抵他项(2008)第000808号]为被告吉祥××公司在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与原告签订的最高债权额为330万元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09年12月18日,被告吉祥××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01234.88元的事实;(4)《聘请律师合同》、《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某准》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律师费3万元的事实。被告吉祥××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象山××斯××制衣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为被告吉祥××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属实,愿意依法处置抵押财产。被告吉祥××公司、被告象山××斯××制衣厂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基于二被告自认向原告借款及提供抵押担保均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纳,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吉祥××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吉祥××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吉祥××公司按约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象山××斯××制衣厂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吉祥××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塑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101234.88元(算至2009年12月18日,以后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合同约定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万元,款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对被告象山××斯××制衣厂设定的抵押物[坐落于象山产业区白岩山地块纬八路与经六路交叉口西南的9457.54平方米某某使用权,他项权证号:象土抵他项(2008)第00080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50元,减半收取15925元,由被告宁波××塑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象山××斯××制衣厂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翁羽二〇一〇年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