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川0504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8
公开日期: 2020-03-26
案件名称
郑家华与易治华、泸州市工商汽车联营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家华;易治华;泸州市工商汽车联营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504民初343号 原告:郑家华,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易治华,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泸州市工商汽车联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999188。 法定代表人:丁玉香。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路29号2号楼3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77919024T。 负责人:谭名瑶。 原告郑家华与被告易治华、泸州市工商汽车联营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原告郑家华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郑家华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朱锡全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