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滢帆与黄锦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滢帆,黄锦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陈滢帆。被告:黄锦跃。委托代理人:范丽琴。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代表人:吴立强。委托代理人:戚振雷。原告陈滢帆为与被告黄锦跃、祁门县远通农用车队、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1年2月18日原告陈滢帆申请撤回对被告祁门县远通农用车队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并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滢帆,被告黄锦跃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丽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振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滢帆诉称,2010年6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黄锦跃驾驶实际为其本人所有的皖J×××××号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祥彭线余杭区瓶窑镇双鲸过滤机有限公司处,刹车后车辆驶向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的原告陈滢帆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锦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滢帆负事故次要责任。另,皖J×××××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陈滢帆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81700元。庭审中,原告陈滢帆增加了诉讼请求。原告陈滢帆因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87000元、施救费700元、定损费500元,合计88200元。要求被告黄锦跃赔偿882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陈滢帆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车辆定损单、定损费发票、修理清单、修理发票、收条、施救费发票、照片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滢帆花去车辆修理费87000元、施救费700元、定损费用500元的事实。被告黄锦跃辩称,我驾驶皖J×××××号拖拉机与原告陈滢帆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是事实,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我是皖J×××××号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陈滢帆的损失,应按交强险规定赔付。被告黄锦跃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皖J×××××号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对于原告陈滢帆的损失,应按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规定,我公司同意赔付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滢帆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陈滢帆提供的证据,被告黄锦跃、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黄锦跃驾驶实际为其本人所有的皖J×××××号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祥彭线余杭区瓶窑镇双鲸过滤机有限公司处,刹车后车辆驶向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的原告陈滢帆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锦跃因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滢帆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滢帆花去车辆修理费87000元、施救费700元、定损费5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陈滢帆向法院起诉。另查明,皖J×××××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滢帆与被告黄锦跃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黄锦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滢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关于原告陈滢帆的损失。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有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陈滢帆因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87000元、施救费700元、定损费500元。(二)、关于事故赔偿。被告黄锦跃负有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皖J×××××号拖拉机的保险人,应按交强险赔付规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陈滢帆主张其先行赔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滢帆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车辆修理费87000元、施救费700元、定损费500元,合计8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5元,减半收取1002.50元,由被告黄锦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〇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