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与钱××、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钱××,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277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钱××。被告:冯××。委托代理人:陈××。原告沈××为与被告钱××、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钱××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起诉称,被告钱××、冯××系夫妻。2009年7月5日,被告钱××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二被告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请求判令:(1)被告钱××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4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象山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199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钱××于2009年7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钱××向原告沈××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钱××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被告冯××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款是由被告钱××于2008年下半年出走后用于赌博向原告所借,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被告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故本被告主体不适格,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钱××负担,不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且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冯××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该借条是否是被告钱××所出具。本院认为,鉴于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被告冯××对结婚登记申请书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钱××出具的借条系原件,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钱××、冯××于199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5日,被告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被告钱××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钱××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现被告钱××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对原告要求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按共同债务处理。该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钱××、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冯××提出被告钱××已于2008年下半年出走,原告却对此并不清楚,其作为出借人在主观上未对该借款的原因、去向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冯××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后经其事后进行追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被告钱××是用于其所称的经营所需或者家庭共同生活,故该4万元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钱××的个人债务,而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借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