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1181民初7800号
裁判日期: 2010-02-18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孙青松与贾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青松;贾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7800号 原告:孙青松,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小军、周友进,江苏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运,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开发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01、102、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891794175。 负责人:曹建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泽云,公司员工。 原告孙青松与被告贾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进、被告贾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泽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18时50分许,贾运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沿丹阳市开发区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丹阳市开发区圣象家园路段处时撞上道路中央的水泥隔离栏,水泥隔离栏又撞上沿齐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朱冬伟驾驶的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后撞上沿齐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杨家余驾驶的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L×××××号挂的重型罐式半挂车,致使苏L×××××号小型客车乘坐人王梦军受伤,车辆和道路中央的水泥隔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冬伟、杨家余、王梦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重新鉴定的意见不认可,申请询价。 被告贾运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8日18时50分许,贾运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沿丹阳市开发区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丹阳市开发区圣象家园路段处时撞上道路中央的水泥隔离栏,水泥隔离栏又撞上沿齐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朱冬伟驾驶的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后撞上沿齐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杨家余驾驶的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L×××××号挂的重型罐式半挂车,致使苏L×××××号小型客车乘坐人王梦军受伤,车辆和道路中央的水泥隔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冬伟、杨家余、王梦军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孙青松。2019年7月8日,孙青松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对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估价,同年7月12日经该公司估损,苏L×××××号车损为56000元,另花去评估费2800元及拖车费120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为由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委托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公估,苏L×××××号车损为46403元,花去评估费3360元。苏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报告等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贾运驾驶的苏L×××××号车撞上水泥隔离栏,后水泥隔离栏又撞上朱冬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L×××××号车致苏L×××××号车乘坐人王梦军受伤,车辆和道路中央的水泥隔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冬伟、杨家余、王梦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10000元,其中车辆损失原告主张56000元及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1200元,经审查,车损已经本院委托重新评估损失,故本院确认该损失为46403元,另施救费1200元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损失仍过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50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本案不予理涉,原告可另行主张。上述损失合计47603元,因贾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故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至于被告贾运称另行为原告垫付1600元施救费未能举证,本案不予理涉,如存在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青松各项损失47603元。 二、驳回原告孙青松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评估费6160元,合计866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贾运负担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360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学兵 人民陪审员 张生根 人民陪审员 徐益新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凌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