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杜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杜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6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5日,债务人乐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乐某某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债务人乐某某于2008年2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乐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债务人乐某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提供担保系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佐证。因借款担保时对保证期限、方式、范围、期间等未作约定,被告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乐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黄传飞二〇一〇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白东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