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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乐虹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虹民初字第35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吴某甲。原告何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8月16日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于2004年9月30日出生,女儿自出生后就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平时生性懒散,不顾家庭,游手好闲。2008年12月春节期间,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提出要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由于被告要求原告在经济上给予补偿,故双方未达成离婚协议。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口头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即按农村习俗举办订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被告不在一起生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并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吴某甲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生育一女,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虽双方不在一起生活,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可以恢复和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严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