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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06民初754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7

公开日期: 2020-03-23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民主支行与刘峰、刘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民主支行;刘峰;刘军;张素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06民初7544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民主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中路31号。负责人:肖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全芝、王慧,该行员工。被告:刘峰,男,199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刘军,男,197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张素梅,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民主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民主支行)诉被告刘峰、刘军、张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民主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全芝、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刘军、张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民主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峰归还借款本金568478.0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4191.25元(截至2019年8月14日),总计572669.3元及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刘军、张素梅就前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就被告刘峰抵押的房产在贷款本息、诉讼费等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被告刘峰与原告江苏银行民主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贷款金额为630,000元,用途为购买海州区博威·江南明珠苑第39幢1903室,总价款为910,391元约定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43年9月2日止。被告刘军、张素梅作为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负责共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自2019年7月开始,被告停止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家中只有被告刘军、张素梅父母,始终未能与三被告见面,经电话沟通,被告刘军表示会近期归还,但截止2019年8月14日,仍未能偿还所欠贷款的两月本息。因贷款存续期间,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宣布该按谒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止2019年8月14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568,478.0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4,191.25元等总计572,669.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峰、刘军、张素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江苏银行民主支行提供如下证据:1、江苏银行申贷一本通个人购房及消费类贷款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峰向原告申请房屋按揭贷款,被告刘军、张素梅提供保证担保;2、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支取630,000元贷款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该笔贷款;3、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刘军、张素梅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不动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该抵押房屋正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合法的抵押权人;5、个人贷款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欠款情况;6、江苏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已对该笔贷款剩余全部债权宣布提前到期。对于原告江苏银行民主支行提供证据,综合原告陈述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刘峰、刘军、张素梅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对于原告江苏银行民主支行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8月28日,被告刘峰向原告江苏银行民主支行申请购房贷款,被告刘峰(借款人)与原告江苏银行民主支行(贷款人)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一份,约定:刘峰向江苏银行民主借款6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43年8月28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5%,下浮10%,执行年利率5.895%,合同利率随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下年的1月1日;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3日;因上述账户内资金余额不足或无法偿还,贷款人在向借款人发送通知后,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可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其他帐户中划扣相应的借款本息。上述帐户中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被扣划款项根据提前支取的情况进行处理。采用浮动利率的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采用分期还款方式,按月还款,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处置。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二、同日,被告刘军、张素梅(保证人)与原告江苏银行民主支行(债权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个人版)》一份,约定:本合同为债权人与刘峰(以下简称债务人)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金额630,000《个人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的担保合同。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所欠债权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债务人违约或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时发生的债务。保证人发生住所、通讯地址等事项变更时,应自有关事项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若保证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债权人按照原通讯地址寄送有关通知、文件的,视为已送达保证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二、被告刘峰为该笔贷款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海州区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2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630,000元,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未按约还贷。截止2019年8月1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68,478.05元、利息4,172.11元、罚息6.6元及复利12.54元等合计572,669.3元。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刘峰与原告江苏银行民主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刘峰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19年8月14日,被告刘峰尚欠借款本金568,478.05元、利息4,172.11元、罚息6.6元、复利12.54元,该款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被告刘峰还应承担自2019年8月15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刘峰为其借款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海州区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在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军、张素梅自愿为被告刘峰借款提供保证,故担保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峰、刘军、张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民主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68,478.0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9年8月14日为利息4,172.11元、罚息6.6元、复利12.54元;后续利息、罚息、复利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峰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民主支行有权以被告刘峰所有的位于海州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刘军、张素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军、张素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峰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刘军、张素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文贤人民陪审员  陈淑江人民陪审员  潘小兰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钦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案款缴纳帐号单位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开户名称:建行连云港海宁西路分理处账号:32×××99-007234三、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