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桂1122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2-17
公开日期: 2020-04-17
案件名称
董振留与钟英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钟英礼;董振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22民初1156号 原告:董振留,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被告:钟英礼,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原告董振留诉被告钟英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振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英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振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钟英礼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乡并师生,200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带民工到外地刮松脂路上费用,约定月利息两分,借期一年,到期本金利息一并支付。但被告借到原告款一年后,原告常年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或不见原告,直到现在,被告借款不还,利息不付。被告已损害原告权益,原告不得已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审理。 被告钟英礼未应诉和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被告钟英礼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被告户籍登记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乡与师生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2005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带民工到外地刮松脂路上费用,约定月利息两分,一年本息还清,并由被告写下借条交收原告收执,后被告按期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400元,因被告已支付了一年的利息,被告将原借条上的落款日期变更为2006年1月18日,再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遂提出上述诉请。 根据原告的陈述,综合本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被告的借款数额及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借款合同,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数额方面,经庭审查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000元,对利息方面,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变更为按年利率6%计算。即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06年1月1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英礼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英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振留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0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共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英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绍明 人民陪审员 杨本才 人民陪审员 欧家概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莫丽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