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云2930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17
公开日期: 2020-05-15
案件名称
赵显跃与苏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显跃;苏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2930民初40号原告:赵显跃,又名赵显耀,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白族,居民,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仕学、罗继明(未到庭),云南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苏晶,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白族,农民,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原告赵显跃与被告苏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显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仕学,被告苏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显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苏晶归还原告投资款12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该投资款归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因被告在洱源县成立了洱源县龙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成立,股东为被告苏晶。原告在了解到该公司还没有正式开始营业后,想与被告一起投资经营。经原告与被告充分协商,双方同意一起投资经营。原告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投资120000元,其中2016年10月27日转账50000元、支付现金1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60000元投资款的《收条》;2016年11月19日转账39200元、支付现金20800元,同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60000元投资款的《收条》。被告在收到原告投资款后,既未变更公司的组织形式,增加原告为股东,也不让原告参与经营,更未给原告分红。2017年3月12日,双方就此事进行了协商(有录音全程记录),在协商中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公司由被告自己经营,投资款120000元于2018年9月12日前还给原告”。上述口头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归还投资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苏晶辩称,2016年3月苏某和被告去注册了洱源县龙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当时投资了60000多元。后苏某由于去做其他生意,所以没有继续和被告合作。苏某与原告的妻子是一个公司的同事,原告得知此事后,就和被告合作,被告曾和原告说过投资是有风险的,但原告坚持投资。被告和原告合作后,还第二次建盖了房屋。原告投入的120000元是投资款,已经用于建房了,被告现不应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了《收条》二份、银行流水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到投资款1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打钱的事实,但认为这些钱都用于投资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了光盘及通话录音摘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2日协商约定投资款归还原告,并约定了归还期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当时他应该喝了酒,对录音的事不记得了,而通话录音材料是事后整理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提交了会计记账凭证三份、会计报表、慧算账财税代理服务合同及收款收据、委托缴税三方协议书、委托扣款协议书、数据电文申报申请确认表、地方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租地合同复印件、账簿各一份,欲证明公司的实际营业时间,投资项目时租了地,并在租用的土地上建盖了房屋及双方投资资金的收支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对租地合同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会计记账凭证三份、会计报表、账簿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公司应该有财务会计,但账簿是被告自己记的账,会计记账凭证、会计报表未经过审计,同时资金用于何处未能得到体现;对其余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慧算账财税代理服务合同及收款收据、委托缴税三方协议书、委托扣款协议书、数据电文申报申请确认表、地方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确认;租地合同复印件、会计记账凭证、会计报表、账簿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申请的证人苏某到庭证实:原、被告一起入股投资公司。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的陈述不认可,认为证人一问三不知,且证人没有以任何方式进行入股,只是代老板入股。被告对证人的陈述认为是真实的,证人没有退出之前原告就已入股,但原告投资多少证人不清楚是正常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已到庭接受质询,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4月18日,被告成立了洱源县龙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洱源县龙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时由被告苏晶占股51%,苏某占股49%,后因苏某欲退出,原告在了解到该情况后,就与被告协商一起投资经营。经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由被告占股51%,原告占股49%。原告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投资款120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和11月24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投资款60000元的《收条》两份。双方共同投资建盖了厂房,后因原、被告双方对投资事务意见分岐,原告要求退回投资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成立了洱源县龙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投入资金,占股49%,双方之间的投资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双方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定投入资金120000元,现原告主张其投资款120000元应由被告归还,但其未提供被告应该归还投资款的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显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赵显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梅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管 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