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桂1122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7
公开日期: 2020-04-17
案件名称
覃小青与潘锦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覃小青;潘锦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22民初1454号 原告:覃小青,女,1986年7月9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钟山县。 被告:潘锦秀,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原告覃小青诉被告潘锦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锦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 原告覃小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锦秀一次性返还原告覃小青13,000元人民币欠款;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6日原告经营钟山县滨江路119号(文青猪肚鸡)门店转让给被告潘锦秀,当时沟通转让费28,000元,但是当时由于被告经济困难,只给了15,000元,立下欠条,原本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30日之内再给5000人民币,剩下的分月还,每月不低于2000人民币,直到结清欠款,但是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电话一直无法打通,人也找不到,特起诉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潘锦秀未应诉和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被告潘锦秀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1张,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6日原告将其经营钟山县滨江路119号(文青猪肚鸡)店铺转让给被告潘锦秀经营,约定转让费为28,000元,因被告当时经济困难,由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15,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分期支付,并由被告立写下欠条,欠条载明:“本人于2018年5月26日欠覃小青店铺转让费一万三千元(13,000元),下月20-30号,期间内给5,000元,剩下的分期给还,每月月底还2,000元,到结清为止。欠款人:潘锦秀,2018年5月26日。”后被告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遂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由被告接手原告经营的店铺,并支付相应的转让费,并由被告于2018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含有店铺转让费确认和支付转让费计划等内容的欠条,该《欠条》是被告向原告独立作出的还款计划及受此约束的意思表示,其性质系属还款承诺。该还款承诺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欠条交付原告后,即行生效并对被告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现被告自欠条出具后,未依约履行还付结欠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现尚欠13,000元未支付,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涉案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锦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覃小青转让款人民币13,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25元、公告费500元,共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锦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绍明 人民陪审员 潘宗禄 人民陪审员 欧家概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莫丽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