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陕0881民初5289号
裁判日期: 2010-02-17
公开日期: 2020-05-26
案件名称
陕西惠森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李培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陕西惠森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李培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81民初5289号 原告:陕西惠森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店塔镇梁家塔村。 法定代表人:贾晓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李培军,男,1981年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住陕西省府谷县。 原告陕西惠森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森公司)与被告李培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贾晓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50万元;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电费65000元及工人工资28100元;4、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原告惠森公司与被告李培军签订《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神木市店塔镇梁家塔村的厂房一处及所属设备出租于被告,租赁期限从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年租金为150万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租金100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租金50万元,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年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第五条约定原告交付厂房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场地设备租赁保证金10万元,该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利息归还被告。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燃气、通讯、设备、物业管理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厂房及设备,被告依约支付了第一期租赁费100万元,但第二期租赁费5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另,因被告拒不缴纳2019年2、3月份的电费导致厂房停电,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代被告缴纳了电费6.5万元,并代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28100元。2019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贾晓锐父亲贾耀庭出具了其所欠原告电费65000元及工人工资28100元,共计93100元的欠据一支。后因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于2019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开始管理厂房及设备。且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厂房及设备,导致厂房及设备损坏,被告的以上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李培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神木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神国土资预发【2009】101号文件,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厂房及设备享有所有权,原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该证据为原件,系双方自愿签订,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了该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欠条一支,结合电费收据,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电费6.5万元及工人工资2.81万元,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原告惠森公司与被告李培军签订了《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汇森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神木市店塔镇梁家塔村的厂房一处及所属设备出租于被告李培军,租赁期限至2019年7月20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年租金为150万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租金100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租金50万元,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年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第五条约定原告交付厂房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场地设备租赁保证金10万元,该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利息归还被告。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燃气、通讯、设备、物业管理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厂房及设备,被告依约支付了第一期租赁费100万元及保证金10万元,但第二期租赁费50万元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另,因被告未缴纳2019年2、3月份的电费导致厂房停电,后原告代被告缴纳了电费6.5万元,并代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28100元。2019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贾晓锐父亲贾耀庭出具了其所欠原告电费65000元及工人工资28100元,共计93100元的欠据一支。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于2019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开始管理厂房及设备。 本院认为,被告李培军既不出庭应诉答辩又不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交付厂房及设备的义务,被告李培军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承担相关的水、电、燃气、通讯、设备、物业管理等费用。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于2019年6月19日诉至本院并已经管理厂房及设备,主观上说明原告已无与被告再缔结合同的意思,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客观上被告亦未继续占用厂房及设备,故该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已无解除合同的必要。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12月30日付清租金,已构成违约,故除应支付租金50万元外,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年租金的5%计算违约金,但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依据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0万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燃气、通讯、设备、物业管理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已出具欠条载明其欠原告电费6.5万元及工人工资2.81万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电费及工人工资共计9.3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缴纳10万元厂房及设备保证金,合同约定该保证金可用于抵偿被告所欠费用,原告称被告因使用不当对厂房及设备造成了损坏,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所付保证金10万元应抵偿所欠原告的款项,该10万元在给付过程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惠森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租赁费50万元及欠款9.31万元(已付保证金10万元在给付过程中予以抵扣核减); 二、限被告李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惠森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惠森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原告陕西惠森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865元,被告李培军负担5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利平 审 判 员 郄小平 人民陪审员 贺晨朝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志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