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1322民初1287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7
公开日期: 2020-06-22
案件名称
刘浩与徐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浩;徐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12877号 原告:刘浩,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被告:徐台,男,1998年8月27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原告刘浩与被告徐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予以处理。 被告徐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9日,被告徐台与原告刘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8500元。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徐台之间发生多笔钱款往来,经冲抵,被告徐台向原告归还借款11828元。现因被告未履行剩余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另查明,近三年刘浩作为原告在本院向不同被告提起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9件。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合同、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近三年内在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案件较多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以放贷为其收入来源,向社会不特定主体出借资金并收取较高利息。原告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营业性特点,因金融贷款业务属于国家特许经营,原告的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的非法金融业务行为,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等国家金融管理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其与被告徐台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徐台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用。本案中,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但是出借人在借出款项时将1500元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因此被告徐台只需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所以本案认定借款金额为28500元。因被告曾归还过原告11828元,原告自认该笔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672元及资金占有使用费,以1667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徐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浩归还借款本金1667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刘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原告刘浩负担531元,被告徐台负担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5元。 审 判 长 马晓丽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乔卫东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丹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