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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张某。被告:谢某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胜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被告谢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于2010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立有借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某某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因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归还。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谢某某无证据提供。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谢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杜 胜二〇一〇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