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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祝晓燕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吴雪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祝晓燕,吴雪升,金华市金盾实业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杭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晓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慧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雪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金盾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薛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法洪。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金华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祝晓燕诉称,2010年2月8日13时19分,祝晓燕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李渔路由东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被告吴雪升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在兰溪街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到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祝晓燕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金华交警一大队事故认定,由于祝晓燕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吴雪升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借机动车道通行,未随时注意前方道路车辆动态,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金华金盾公司所有,该车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金华支公司。事发后,祝晓燕被送至金华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9天,共花去医药费8350.90元。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祝晓燕构成十级伤残。经多次调解,均未果。祝晓燕请求法院:1、由吴雪升、金盾公司赔偿祝晓燕医药费835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483.2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误工费10528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12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105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1520.10元的45%即36684元;2、由吴雪升、金盾公司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由天安保险公司金华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吴雪升辩称,1、本案案由不成立,我是正常行驶,无违章行为。2、本事故发生是祝晓燕故意违章造成,是祝晓燕没有遵守交通规则,与我无关。对事故认定书,我当时是不愿意签字的,为了取车才交押金及签字。事故中我也受伤。原审被告金华金盾公司辩称:同意吴雪升的答辩意见。我方与吴雪升是承包关系,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我公司不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祝晓燕对金华金盾公司的起诉。原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金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的意见同吴雪升,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说祝晓燕是闯红灯。对事故责任部分,建议给予重新认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8日,祝晓燕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李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溪街与李渔路交叉口时,与吴雪升驾驶人力三轮车在兰溪街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到路口时相碰,造成祝晓燕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祝晓燕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吴雪升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借机动车道通行,未随时注意前方道路车辆动态,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祝晓燕受伤后在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继续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计7533.90元。经鉴定,祝晓燕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30日,误工时间至鉴定前一日即2010年7月11日。祝晓燕因本案事故支出鉴定费1900元,损失合理交通费260元。另查明:吴雪升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挂靠在金华金盾公司经营,该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金华支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1份。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4日。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在询问当事人、勘察现场的基础上认定事故发生经过,对事故事实予以确认。从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过错来看,祝晓燕在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红灯的情形下仍然前行,加大安全隐患,又未确保安全,而吴雪升驾驶非机动车辆借机动车道通行时未能充分注意前方道路车辆动态,亦未确保安全通行,双方均有过错,交警部门根据双方违法过错情况作出的责任认定合理,予以采纳。对祝晓燕因本次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根据侵权行为人吴雪升的过错情况酌定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金华金盾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未对车辆使用尽管理职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吴雪升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在天安保险公司金华支公司投保公共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天安保险公司金华支公司对二被告的前述赔付义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祝晓燕主张的各项损失:按照确认证明力的发票计算医疗费数额;对交通费,支持其中合理部分260元;对误工时间,采纳相关鉴定结论后计为154日,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为10527.44元。祝晓燕对其余经济损失的计算合理,有据证实,应予支持。确认如下:医疗费753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483.2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10527.44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施救费10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74711.54元。被告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2413.46元。本案事故造成祝晓燕身体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确系给祝晓燕造成一定精神痛苦,但因祝晓燕自身应负70%的责任,结合考虑侵权损害后果及其他有关情况,认为祝晓燕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调整为1500元。因天安保险公司金华支公司未有证据证实上述赔偿款存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形,故其赔付后,吴雪升、金华金盾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祝晓燕方诉讼请求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祝晓燕23913.4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祝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祝晓燕已预交),由被告吴雪升、金华市金盾实业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金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故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公众责任保险”,非国家制定的强制性保险,而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关系的为金华金盾公司,我公司与金华金盾公司属保险合同关系。祝晓燕主张的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关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吴晓燕系骑电动车闯红灯,吴雪升系正常行驶非机动车辆,理应不负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我公司承担30%的责任,有失公平。3、“公众责任保险”并未投保精神损害附加险种,一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承担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2月8日,不符合客观实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祝晓燕辩称,1、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祝晓燕负主责,吴雪升负次责,是正确的,故一审法院根据吴雪升的过错情况酌定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合理的。2、吴雪升所驾驶的人力三轮是属被上诉人金华金盾公司所有,金华金盾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金华支公司处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而本案的赔偿数额没有超过保险责任范围。故一审判决由天安保险公司金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3、天安保险公司金华支公司作为公众责任险承保公司,本身承保的就是被保险人因发生意外事故而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祝晓燕的全部损失一审已由受害人自身承担全部损失的70%,故一审未对本案按交强险处理。4、本案一审对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认定为10年2月8日是正确的,对此有交警大队出具的处警记录单(注有接警时间2010-2-813:12:31)和办案民警出具的证明及交通事故当事人吴雪升的报案陈述材料予以证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祝晓燕在二审提供了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处警记录单和吴雪升报案陈述材料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是2010年2月8日。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吴雪升辩称,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金华金盾公司辩称,1、对天安保险公司金华支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保险协议上明确一年内有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赔的。故原审判决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金华金盾公司在二审中提供金华金盾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金华支公司签订的人力三轮车保险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保险公司的权利与义务,明确每车每年有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也证明一审法院判决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确的。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1月5日,金华金盾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金华支公司签订《人力三轮车保险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每辆三轮车的赔偿限额:1、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50000元;2、骑车人赔偿限额10000元;3、乘客每座赔偿限额30000元;4、精神损害费年累计10000元等内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所确定的精神,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第三人有权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的第三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故原审法院根据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判令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金华支公司在事故责任限额内直向受害人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根据被上诉人金华金盾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即金华金盾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金华支公司签订的《人力三轮车保险协议》第六条第4项“精神损害费年累计10000元”的约定,原审法院酌情判令天安保险公司金华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并无不当。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根据一、二审所认定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认定的“2010年2月8日”的时间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黄良飞二〇一〇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庆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