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0-02-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姚某某、六安市东兴矿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姚某某,六安市东兴矿业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05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9年2月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汉族,1989年7月1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东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负责人:郭旭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福昌,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六安市东兴矿业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茂杰、被告姚某某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福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东兴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9日12时50分,被告姚某某驾驶ND4069轻型普通货车由312国道城南北侧匝道出来左转弯上磨子潭路时,与张远凤驾驶的沿磨子潭路由北向南直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远凤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经六安皖西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性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38.3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0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9008.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计56085.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答辩: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评定和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对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本公司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原告误工天数过长其标准过高。原告的工资表即使是真实的,应按前三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且原告在农村上班,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期限过长,出院后不需要加强营养。残疾没有达到十级,故不承担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向本公司进行索赔,故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1、交通事认定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身份证户口本、工资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从事职业。3、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身份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复查经过。5、六安皖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6、各种费用票据,证明医疗费24638.3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姚某某质证: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身份证无异议。对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不持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伤情较轻。对证据5是单方委托的,本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6,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医疗费非医保范围用药不承担赔偿。被告六安市东兴矿业公司未质证。(二)被告姚某某、六安市东兴矿业有限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认证如下: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原告月工资应以每月2800元计算;对证据5,被告姚某某予以认可。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当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权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5,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医疗费、鉴定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12时50分,姚某某驾驶ND4069轻型普通货车由312国道城南北侧匝道出来左转弯上磨子潭路时,与张远凤驾驶的沿磨子潭路由北向南直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远凤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原告王某某当即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0年7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4638.38元(其中六安市东兴矿业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张远凤无责任。2010年9月29日,经六安皖西司法鉴定所评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左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折,前颅底骨折,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十级伤残。原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王某某系农业户口是农村户口,自2009年3月始在霍邱县盛隆综合养殖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肇事车辆皖N×××××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六安市东兴矿业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8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姚某某驾驶皖N×××××轻型普通货车致原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姚某某及六安市东兴矿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4638.38元、误工费8400元(3个月X2800元|月)、护理费2038.5元(30天X67.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X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X20元|天)、伤残赔偿金9008.6元(4504.3元|年X20年)、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51285.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2038.5元、伤残赔偿金9008.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34747.1元(含六安市东兴矿业有限公司垫付1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463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计15838.3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50585.4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六安市东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 菊二〇一〇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鲍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