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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定岑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岑民初字第3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被告沈某甲。原告姜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科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后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现由被告姐姐抚育。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2005年10月13日晚发生争吵后,被告不准原告回江西娘家还在第二天将大门反锁,导致原告从阳台爬出去时坠地受伤,住院半个月。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育,并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离婚后因无住房和需拆除受伤后的体内内固定的费用10000元。被告沈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后相识,于同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现由被告姐姐抚育。原告在2005年10月14日曾受伤住院半个月。原、被告在刚结婚时感情尚好,也曾一起在船上共同劳动多年,后因琐事会发生争吵。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舟山市门诊病历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姜某与被告沈某甲虽系人介绍于1994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原告亦自认在结婚初,被告家人对其也不错,且一起与被告曾共同在船上劳动多年,现原告虽提出了离婚请求,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相互谦让,彼此珍惜,相互谅解,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科增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钦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