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0-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叶某某、胡某某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叶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400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叶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案案由应纠正为其他债权纠纷。原告郑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曾���过产品买卖,被告也尚欠原告部分货款。2009年10月间,被告要求原告将加工设备等转让,后经结算,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和设备款人民币250000元,因俩被告无钱给付,于2010年5月19日出具了一份欠据交原告收执,约定2010年5月25日前支付100000元,同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俩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某民币2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某未做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胡某某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叶某某是合伙关系,原���转让设备给答辩人,还将一部分产品卖给答辩人与叶某某,设备转让款以及产品款一共是250000元,答辩人与叶某某就出具了一张欠据给原告。该笔欠款事实,但由于被告叶某某借故拖欠,故至今未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09年10月间,原告郑某某将加工设备转让给被告叶某某、胡某某,经结算,俩被告欠原告货款和设备款总计人民币250000元。2010年5月19日,俩被告共同亲笔出具一份欠据交原告收存,约定:2010年5月25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于同年7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俩被告催讨未果。证明以上事实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乐清市虹桥镇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欠据原件��庭审笔录为据,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叶某某、胡某某尚欠原告郑某某设备转让款及货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立有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俩被告未予支付,有悖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胡某某应支付原告郑某某设备转让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叶某某、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512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胜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