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第102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山路××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慈溪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穆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7日,原告经营的慈溪市师桥溢盛皮制品厂(以下简称溢盛制品厂)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单号为pqza200933028200000401的财产保险综合险。该合同约定,溢盛制品厂以房屋建筑、慈溪市溢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盛公司)存放于某某制品厂厂房内、2009年5月账面余额的流动资产作为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为2734202元。次日,被告收取了保险费11650.17元。2010年6月16日,溢盛制品厂厂房发生火灾,火灾损毁该厂厂房内外墙、平顶防漏层、线路、内部装饰以及溢盛公司甲于某某制品厂厂房内的库存货物等。同日,被告派员进行现场查勘。2010年6月23日,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2010)0035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慈溪市益鑫塑料有限公司的二楼车间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为确定原告厂房及库存货物受损价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溢盛制品厂共同委托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因火灾受损的厂房和库存物品进行价格认证。同日,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慈认字(2010)2233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认定存放于某某制品厂内的库存货物因受灾受损253900元。但定损后,被告未予赔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5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慈溪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保险法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本案受损货物所有权应当属于某某公司,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货物享有其他合法权益,免费的保管也没有保险利益,因原告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所以该部分保险条款无效,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被告已经对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即使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也应该扣除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溢盛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一份,证明2009年9月17日,原告以个体工商户字号溢盛制品厂的名义,将溢盛公司所有的存放于某某制品厂厂房内、按2009年5月账面余额确定投保价值的流动资产(存货)作为保险标的,与被告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金额为2734202元的事实;3.财务报表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5月31日溢盛公司甲于某某制品厂内的存货价值为2734202.33元,原告以此向被告投保,并将该报表作为投保附件提供给被告的事实;4.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证明2009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11650.17元,被告应自此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5.财产险现场查勘记录,证明2010年6月16日,溢盛制品厂发生火灾,经原告报案后,被告工作人员作了现场查勘记录等的事实;6.财产保险出险通知书一份,证明火灾发生后,原告存货损失价值为253900元,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等事实;7.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一份,证明2010年6月23日,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2010)0035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的起火原因系慈溪市益鑫塑料有限公司的二楼车间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等事实;8.价格认证报告书一份,证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溢盛制品厂共同委托,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2233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认定原告库存物品的受损价值为253900元的事实;9.起诉状一份,证明诉争的受损货物是由溢盛公司甲于原告处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保险人才能进行理赔。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调取(2010)甬慈商初字第932号案件中的证据原件及庭审笔录,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在本次开庭陈述与该庭审笔录中陈述一致,故已无调取必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7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存货归属权在保单上没有明确,保险利益应以出险时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1.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了保险单号为pqza200933028200000401的财产保险合同一份;2.原、被告在该合同约定了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保险标的为房屋建筑(保险金额为4000000元)和本案诉争、以2009年5月账面余额为价值的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为2734202元);3.该合同还约定了被保险人因火灾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所计算的最终赔偿额扣除不低于10%的免赔率后赔偿等内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确为保险合同的附件,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享有保险利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保险标的系溢盛公司甲原告处的流动资产存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进行了现场勘查,不能证明原告享有保险利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查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索赔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索赔申请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受损的货物是原告的,只能证明损失的货物价格,不表示被告对该货物有理赔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因火灾导致保险标的受损价值为2539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存放于原告处的流动资产享有保险利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溢盛公司曾以其存放于原告处的货物受损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原告以个体工商户字号溢盛制品厂名义向被告投保,并在投保单上声明,投保单上所填的内容属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对被告就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附加险条款及特约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同意从保险单签发之日起保险合同成立,发生保险事故的,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同年9月17日,原告以溢盛制品厂名义与被告慈溪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单号为pqza200933028200000401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一份,约定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保险标的为房屋建筑(保险金额为4000000元)、流动资产(存货)(按2009年5月31日报表确定价值投保、保险金额为2734202元),同时还在特约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所计算的最终赔偿额扣除不低于10%的免赔率后赔偿。同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11650.17元。2010年6月16日3时,慈溪市益鑫塑料有限公司发生火灾,该火灾损毁慈溪市益鑫塑料有限公司、溢盛公司部分建筑、设备、原料等物。同时,原告就火灾事故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于同日派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同年6月23日,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2010)0035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该火灾起火部位是慈溪市益鑫塑料有限公司乙车间、起火点是慈溪市益鑫塑料有限公司乙车间南侧从东数起第五个窗口处的破碎机、起火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此后,原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共同委托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该中心作出慈认字(2010)2233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该报告书对厂房和库存物品等财产受损价值进行评估,认定库存物品受损价格为253900元。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但被告未予赔付。同年11月9日,溢盛公司诉至本院,以其为本案原告投保的流动资产所有人的身份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53900元。因溢盛公司并非被保险人,故其撤回起诉。现由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投保的流动资产(存货)系溢盛公司所有,并经原告同意存放在溢盛制品厂厂房内。在投保时,原告将溢盛公司对该批存货截止2009年5月31日的财务报表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提交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对保险标的流动资产(存货)无保险利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该部分约定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财产保险上的保险利益分为财产上的既有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既有利益不以所有权利益为限,包括但不限于合法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拥有的利益。虽然本案诉争的保险标的所有权并非属于原告,而是属于某某公司,但是溢盛公司将本案诉争的保险标的合法存放于原告处,原告亦同意,则原告对该货物系合法占有,并对该财产享有继续合法占有的期待利益,且被告在原告投保时亦知晓该保险标的系案外人溢盛公司所有,因此,原告对本案诉争的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多少保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所计算的最终赔偿额扣除不低于10%的免赔率后赔偿,该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同时,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系因火灾引起,且造成流动资产的损失金额为2539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为253900元×90%即2285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保险金22851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计2555元,由原告负担255.50元,由被告负担2299.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穆勤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黄亚林附:与本判决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条文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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