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斯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斯甲,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斯甲。委托代理人:斯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上诉人斯甲为与被上诉人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东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月8日,被告斯甲向原告陈甲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向陈甲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月息3%,时间一个月,到时连本带利一起归还”。2010年4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向陈甲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3%,时间一个月,到时连本带利一起归还”。借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利息35000元。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原告陈甲于2010年10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0年10月2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庭审后,原告又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5月1日起以本金3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放弃了160000元的利息诉请。被告斯甲在原审中辩称,从2008年1月18日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高利息借款。经结算,到2010年1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9000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才出具了350000元借条。2010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高利借贷并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而实际上原告只交付现金75700元。因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350000元借款已无需归还,被告只需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57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斯甲向原告陈甲出具借款550000元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提出350000元的借条,原告并未交付任何款项,是被告以前欠原告的190000元利息所形成的。原告承认其中有160000元左右借款系之前被告所欠的借款本息的结算金额,后又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190000元左右的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利率的,借据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且被告已主动放弃了原先结算后的160000元的利息,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提出200000元借款中原告只支付了75700元的辩解,因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责任,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斯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以3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斯甲负担。上诉人斯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2010年11月4日,上诉人口头向审判员请求延期举证:上诉人已录了与被上诉人的谈话,还需要再补充录音。但审判员不问录音内容等具体情况,以录音不可能推翻上诉人写的借条以及临近年终考评需审结本案为由,拒绝上诉人的申请,要求上诉人本人在第二天出庭。11月5日开庭前,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书》:“由于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条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我方需收集、整理反驳证据,但我方在贵院指定的不足十五日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特向你院申请将举证期限延长到2010年11月15日”,但该申请也没获法院准许。庭审后第一工作日,上诉人将整理好的录音稿、刻录好的录音光盘提交法庭,但也遭拒收,要求上诉人将这些材料自己交对方当事人,或在再次组织调解时交对方当事人,法庭不再组织庭审质证。说可以向二审法院提交。2、一审法院无原则强行调解。在事实没有查清,特别是上诉人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条完全不符,被上诉人本人也无法说清借款资金来源、庭审中陈乙盾百出的情况下,置上诉人要求对提交的录音进行质证、审核的要求于不顾,法庭多次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调解,说能减免上诉人5、6万。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庭审时,审判员要求双方当事人本人必须到庭,在庭审中也针对性地问了被上诉人许多问题,被上诉人无法说清款项来源、借款的具体情形等,且其陈述前后矛盾。但由于一审法院虽对事实存疑,但却不接受上诉人提交的反驳证据并组织质证,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是错误的。1、对上诉人实际借款金额没有查清,仍错误地认定上诉人借款金额为550000元。被上诉人承认他是放高利贷的、审判员也知道被上诉人“是做这生意的,赚利息的”。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谈话录音,可以清楚的看出;高利贷放贷者多是要求(至少本案如此)以实际借款额的一倍左右出具借条,而且第一、二个月高息都是预先扣下的;因为双方在交谈中曾进行过口头对账,对借款的过程、金额进行过详细陈述:对200000元借条,实际是想借100000元,但上诉人实际拿到的是75700元,对上诉人如何、分几次拿到这75700元,都有详细的陈述,被上诉人也没有作出反驳。对350000元的借条,实际只是190000元以前积累下来高息,本金早就已付清,但被上诉人还是将金额写成350000元并要求上诉人支付月息三分的利息。对上诉人再三请求要实事求是,被上诉人所陈述的“诉还是要按这个数额诉的,但执行时不会多要的…”,从被上诉人的陈丙,也可以明显地看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真实的。2、对上诉人被强迫写550000元借条的事实没有查清。依双方谈话录音,可以看到: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归还本金时都不交还借条,也不出具收条。这样在出具本案所涉及的借条时,因被上诉人手上还有上诉人的借条、加上被上诉人口口声声地做事“过硬”的,不会多要人家钱的,上诉人是在被骗、被胁迫的情况下,写下这些借条。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甲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理合法,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上诉人提交的谈话资料在10月份已经形成,由于上诉人本身的原因没有提交,所以一审程序并不违法。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有上诉人出具的相应的借条为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情况均系上诉人一厢情愿的说法,并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二审中,被上诉人陈甲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斯甲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10月22日谈话录音,证明借款的真实情况,借条不真实;2、2010年11月4日谈话录音,证明借款的真实情况,借条不真实;3、房屋买卖协议,借条、收条等,证明陈甲非法经营“高利贷”。被上诉人陈甲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中的声音是没有异议的,对内容是有异议的,不能够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而且该证据不是民事诉讼中规定的新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法院定案依据。对于证据3,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对于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斯甲向陈甲借款550000元有借条为证,现斯甲上诉认为只借到75700元及被强迫写下550000元借条,但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斯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代理审判员 汤 泉代理审判员 唐 骥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