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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时××材料经营部、宁波市××服装××有限公司等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时××材料经营部,宁波市××服装××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时××材料经营部与被告宁波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时××材料经营部(注册号:330227200941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矸街道××143、144、146号。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告:宁波市××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2011398)。住所地:宁波市××区××山路××-1。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原告宁波市鄞州××时××材料经营部与被告宁波市××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激光照排片。至2009年6月16日,加工费合计283304元。被告已付款261304元,尚欠22000元。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22000元,支付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从2010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银行付款凭证等书证,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些,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加工,被告理应及时付清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服装××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时××材料经营部加工费22000元,并赔偿该款从2010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保全费240元,合计415元,由被告宁波市××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