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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04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卫月与钱华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月,钱华龙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042号原告陈卫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被告钱华龙。原告陈卫月与被告钱华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月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华龙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传判决。原告陈卫月诉称:被告承揽绍兴宝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7#车间钢结构厂房制作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钢结构制作、运输、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2009年7月30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单1份,结账单注明在扣除税款、保修金及已付工程款580000元后,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203000元。因工程保修已完成,故保修金被告也应支付给原告。现因被告没有按约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到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华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承包协议》、结账单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承揽绍兴宝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7#车间钢结构厂房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钢结构制作、运输、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2009年7月30日经与被告结算,确认在扣除税款、保修金及已付工程款58万元后,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203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被告钱华龙签名,被告钱华龙未应诉,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方申请,本院至绍兴市建设局城建档案馆调取了绍兴宝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7#车间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整改回复各1份,该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可以证明绍兴宝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7#车间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依约完成了诉称工程的事实,被告钱华龙未应诉,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8月9日,被告钱华龙(甲方)与原告陈卫月(乙方)签订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承包协议1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绍兴宝丰服装有限公司7#车间;工程承包范围为制作、运输、安装钢结构屋架、屋面板等按施工图施工;工程造价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定价,每平方164元,总造价为人民币约870000元,按实际结算;工程保修期为3年;工程付款及结算方式为:1、预埋件安装完毕后,付总工程款10%,2、屋架安装完毕后,付总工程款25%,3、屋面板到场,付总工程款30%,4、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付15%,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备案完后付总工程款15%,6、余下5%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3年内付清,7、乙方提供给甲方发票只需抵扣满为止,不用承担建筑公司开出的税金;协议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绍兴宝丰服装有限公司7#车间工程于2008年5月23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09年7月30日,被告以捷达建设有限公司结账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绍兴宝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结账,实际平方面积计5250平方,按每平方164元计算,实际工程款860000元(捌拾陆万元整),需扣发票款4%计34000元(叁万肆仟整)、保修金5%计43000元(肆万叁仟整)、已付工程款580000元(伍拾捌万整),到2009年7月30日止尚欠工程款203000元(贰拾万叁仟整),按合同需把资料备案完后付款。本院认为:原告陈卫月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之个人,其与被告钱华龙之间所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原告陈卫月已按双方的协议约定完成了诉争工程的施工,该建设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也已向原告出具了结账单,就工程实际结算价款及工程欠款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含保修金在内合计24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在结账单中被告记载“按合同需把资料备案完后付款”,但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工程早在2008年5月23日即已竣工验收合格,而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因此,将工程资料依法按时备案应系建设单位的职责,而非原告所能决定的事项,且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此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钱华龙立即支付工程余款20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保修金4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协议约定余下5%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3年内付清,本案诉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尚未满三年,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华龙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华龙应支付给原告陈卫月人民币203000元及该款自2009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卫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760元,由原告陈卫月负担1180元,被告钱华龙负担558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媛媛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