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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三商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1231号原告:金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俞某某共有的座落于三门县海游镇广场路26号绿洲名苑15号楼2单元1003室(权属证书编号200801705,土地证书编号三国(2008)第003012)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原告金某某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为此,本院作出(2009)台三商初字第123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产。案外人俞亚聪对此不服,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异议,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台三商初字第1231-2号驳回财产保全异议通知书,驳回了案外人俞亚聪的财产保全异议。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应做生意急需,于2009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期为十天,被告收取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月利息2.5%支付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证明力较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期为十天,被告收取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期间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本院调整至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9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保全申请费22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825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方心挺审 判 员  梅 丹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