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31号原告:许某。被告:李某甲。原告许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被告经常外出赌博。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却不听劝阻,夫妻感情日渐恶化。自2008年开始,被告更是变本加厉,赌博情况越来越严重,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后财产依法分割;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原告许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二、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了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月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结婚前期,夫妻关系正常。2009年3月3日,原告以被告经常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4月20日,本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超过六个月不久,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离婚后,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核实,故在本案中对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