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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芦某某与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某某,王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上诉人芦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永象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芦某某诉称:1991年,芦某某在王某某开办的永康市珠山五金厂(以下简称“珠山五金厂”)做工。同年2月4日,芦某某在工作过程中被重物压断脊椎骨,导致下身瘫痪,生活不能自理。1992年1月3日,双方在珠山××与××工业××室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某某,王某某仅仅给予芦某某每月50元生活费。由于物价飞涨,l994年9月27日,双方再次在珠山××与××工业××室的主持下进行协商,协议改为王某某给予芦某某每月150元生活费,并约定:芦某某在今后15年内,不管物价如何飞涨,均不能提出增加生活费的请求。2009年9月,第二份协议期限届满,但双方对今后的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查明,王某某开办的珠山五金厂已于2004年10月10日注销。芦某某认为,1991年发生事故时未做伤残等级鉴定,其与王某某签订的二份赔偿协议权利某某不对等,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芦某某在时隔18年后的今天提出赔偿请求,是在第二份协议期限已到、双方在拟订新的赔偿协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某至今未支付芦某某生活费、芦某某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况下提出。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诉请依法判令:王某某赔偿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12371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429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误工费306720元、护理费3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原审被告王某某辩称:1、芦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法律关系也错误,本案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芦某某第一次主张某某是2010年5月25日向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超过法定申请时效,被通知不予受理。芦某某第二次主张某某是2010年5月31日向某某市人民法院以劳动工伤为由提起诉讼,因主体不符,被驳回起诉。芦某某以上二次主张某某都是以劳动工伤的法律关系起诉的,芦某某这次以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起诉王某某是错误的。珠山五金厂的注销并不能改变双方之间的争议性质,故根据省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疑难问题纪要第27条规定的精神,本案不应作为一般的民事案件直接受理,应以1994年9月27日协议为基础,确定本案系劳动工伤法律关系。芦某某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珠山五金厂与芦某某之间在18年前就达成协议,王某某方也按照协议履行了18年之久。1994年的协议中只是约定15年内芦某某不得提出增加生活费的要求,而不是15年后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完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芦某某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芦某某的起诉。原判认定,1990年10月开始,芦某某在珠山五金厂(乡镇集体企业)做临时工,王某某系该厂厂长。1991年2月4日,芦某某在拆运水泥黑板的过程中脊梁骨被压重伤,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及金华市中心医院确认下半身瘫痪,1993年11月永康市残疾人联合会向芦某某颁发了残疾证,2010年10月13日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出具精诚(2010)临鉴字第726号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芦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二级。1992年1月3日,芦某某与珠山五金厂在永康市××村村××、永康市××工业××室的主持下达成协议书一份,对芦某某今后的基本生活问题做了如下约定:1、珠山五金厂给芦某某买一辆手摇三轮座车;2、因瘫痪部分需要治疗的医疗费将由珠山五金厂负责,其它方面引起的医疗费用珠山五金厂概不负责;3、珠山五金厂每月付给芦某某生活费和护理费共50元,在珠山五金厂发工资时按月付给。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进行履行。后因芦某某提出增加生活费的要求,芦某某与珠山五金厂于l994年9月27日在永康市××村村××、永康市××工业××室的主持下又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1、珠山五金厂同意增加芦某某的每月生活费为150元;2、今后的币值变化,双方均无估计能力,本次增加生活费币额,经双方协商定为15年内芦某某不得提出增加生活费的要求(时间为1994年l0月至2009年9月);3、今后轮椅的修理费及因瘫痪部分医疗费由珠山五金厂负责(指定象珠卫某某治疗),如需大的医疗费额,先经珠山五金厂同意才可治疗,其它方面的医疗费用珠山五金厂一概不予负责;4、本协议生效后,92年的协议同时废止。协议签订后,双方按1994年9月27日的协议履行至2009年9月。期间珠山五金厂转为王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10月10日珠山五金厂注销,王某某承诺“一切与该厂遗留问题由王某某清偿”。在珠山五金厂的变迁过程中,双方的协议未发生变化,双方也未对芦某某的问题另行进行解决。从2004年7月开始,王某某所开办的永康市昌某机械有限公某为芦某某投保了基本养老保险,保险费由公某、芦某某各半交纳,芦某某应交的一半保险费由公某从芦某某的生活费某某以扣缴。2009年9月后,双方就芦某某的生活费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5月26日,芦某某因协议到期提出重新赔偿,向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通知芦某某不予受理。2010年6月3日,芦某某以要求珠山五金厂支付工伤赔偿金66296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芦某某的起诉。2010年7月19日,芦某某以要求王某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123718元为由向法院起诉。2010年9月21日,王某某预付芦某某医疗费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于1992年1月3日、1994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芦某某并未提交相关依据证明上述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芦某某以2010年人身损害所能获得的赔偿数额对比上述协议认为显失公平、上述协议无效,要求重新考虑赔偿问题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芦某某以发生事故时未做伤残等级鉴定为由认为协议中权利某某不对等,但双方的协议是在确认芦某某下半身瘫痪的前提下签订,赔偿额不低于二级伤残的赔偿标准,芦某某的该主张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双方于1992年1月3日、1994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协议中关于生活费的赔偿额也基本符合当时处理该类纠纷的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认定合法有效。1994年9月27日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双方均应按协议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1994年9月27日协议约定不得提出增加生活费的要求的期间已届满,而如今居某基本消费水平提高,芦某某的生活费标准亦应予以调整,芦某某系农某居某,应按农某居某平均消费水平计算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芦某某要求按城市居某平均消费水平计算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的规定,确定芦某某的生活费按当地农某居某平均消费水平给付。其他问题按协议的约定双方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某某自2009年10月起按永康市农某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支付原告芦某某生活费。2009年10月至2010年12月的生活费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2011年起每年的生活费于每年3月30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3元,由原告芦某某负担745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456.5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不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件应当适用何时的法律规定处理。既然法院认定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就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处理本案。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的两份协议合法有效错误。即使二份协议有效,那也已经履行完毕,现在是再协商赔偿的时候。如第二份协议继续履行,但该协议中仅约定了生活费,而对护理费、营养费等未作合理约定,一审法院草草判决被上诉人按照当地农某居某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支付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正确。本案芦某某是在1991年为原来的“珠山五金厂”做小工时被压伤,当时珠山五金厂属珠山乡政府开办的厂,王某某只是该厂一名员工,至于芦某某受伤后怎样赔偿与王某某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当时芦某某选择与五金厂协商解决并提出怕一次性解决钱被家里人化掉,生活没有保障,故要求按月支付。1992年签订第一份协议后,双方履行二年左右,芦某某提出要求增加费用,1994年在象珠三村村委会、象珠镇工业办多方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第二份协议,双方按照协议一直履行了18年之久,双方从无异议。如依照《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37条之规定,芦某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王某某认为1992年1月和1994年9月达成的协议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以撤销该协议。首先,该两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1992年1月和1994年9月先后二次调解时,芦某某及家人以及村委会干部、珠山乡政府工办参与,完全是在平等协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其次,协议的内容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对于当时协议赔偿额度也不能以现在的收入标准去衡量对比。而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除斥时效为一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芦某某受伤发生在1991年2月4日,芦某某出事前是在珠山五金厂当临时工,故确定法律关系应以发生事故时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于1992年、1994年签订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按此协议已履行了18之久。但1994年的协议约定在15年内不得提出增加生活费要求的期限已届满,而且近年来生活水平提高,原来的生活费用已经无法满足芦某某正常的生活开支,原审判决按照永康市农某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支付芦某某的生活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3元(减免),由上诉人芦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〇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