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路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甲、张甲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资溪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林甲。原告张甲。原告张乙。原告钟某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住所地江西省××市××路××号。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资溪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被告崇仁县××货物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林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付某。原告林甲、张甲、张乙、钟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资溪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崇仁县××货物联运有限公司、林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1月7日、2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甲、张乙及四原��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林乙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溪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被告崇仁县××货物联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张甲、张乙、钟某某诉称,2010年9月23日,张丙下班途经路桥区椒新线11km+400m处与被告林乙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的赣f×××××(挂车号赣f×××××)号车某某交通事故,导致张丙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丙负主责,肇事车辆次责。鉴于肇事驾驶员系被告林乙雇佣,肇事车辆系以被告资溪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并挂靠于被告崇仁县××货物联运有限公司处,现要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06260元、丧葬费1374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林乙赔偿死亡赔偿金385960元、交通住宿某6993元、扶某某60487.88元,合计人民币453440.88元的80%计36275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412752.70元,由被告资溪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崇仁县××货物联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224000元(死亡赔偿金156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374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由被告林乙赔偿死亡赔偿金335960元、交通住宿某6993元、扶某某120951.75元,合计人民币463904.75元的70%计324733.20元,由被告资溪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崇仁县××货物联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受害人驾驶的系机动车,故受害人应自行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按责任比例计算;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林乙辩称,受害人驾驶的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系机动车,故受害人对本次事故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现仅提交受害人的户籍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系城镇户籍;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金应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不应由其承担。被告资溪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崇仁县××货物联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死亡受害人张丙于1981年3月7日出生,四原告系死亡受害人之法定继承人,原告林甲系死亡受害人之妻,原告张甲系死亡受害人之女,原告张乙系死亡受害人之父,原告钟某某系死亡受害人之母。2010年9月23日,死亡受害人驾驶燃油助力车,从椒江区下陈街道驶往路桥区路南街道方向,17时42分许,由北往南途经椒新线11km+400m处,因自行摔倒过程中被同向某某常某驾驶的被告林乙及何某某共同所有的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赣f×××××挂)右后轮碾压其身体,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4���,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作出台公交路(2010)认字第00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行驶时自行摔倒,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对受害人驾驶的车辆动态注意避让不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林乙及何某某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除原告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外,被告林乙及何某某自愿另行补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于达成协议之日从被告林乙及何某某交纳的事故预付款中提取。被告林乙另已支付原告50000元。另查明,赵某某系受雇于被告林乙及何某某。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f×××××号挂车分别由被告资溪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为11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林乙于2010年5月6日与被告崇仁县××货物联运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上述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崇仁县××货物联运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某票据、车辆挂靠协议、调解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受害人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资溪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被告崇仁县××货物联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到庭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f×××××号挂车均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应对原告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受害人张丙与赵某某各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确定由赵某某的雇主被告林乙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受害人生前确系非农业户籍,并且在城市购置有房产,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492220元(不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1374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损失的交通费、住宿某,本院酌情分别确定为1400元、2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林乙主张原告张甲系农业户籍,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生前与原告林甲在城市购置有房产,并携原告张甲在城市居住,现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120951.75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入死亡赔偿金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赵某某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12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f×××××号挂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额为22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损失的交通费、住宿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因此原告损失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额合计为64256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在两份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00元,余款422561.75元由被告林乙承担30%,计126768.53元。被告崇仁县××货物联运有限公司作为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f×××××号挂车的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林乙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f×××××号挂车的被保险人被告资溪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甲、张甲、张乙、钟某某损失交通费1400元、住宿某2250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613151.75元、精神损害��慰金12000元,合计人民币64256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由被告林乙赔偿原告126768.53元(已实际支付50000元);款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被告崇仁县××货物联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林乙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甲、张甲、张乙、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依法减半收取1535元,由原告林甲、张乙、��甲、钟某某负担540元,被告林乙负担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海峰二〇一〇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佩莉 关注公众号“”